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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219号

刘云与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云,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219号

原告:刘云,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赵培忠。

委托代理人:孙永生,该公司会计。

原告刘云与被告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谷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超,谷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诉称:2014年8月份,刘云与谷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谷王公司购买刘云的面粉,双方就面粉的质量、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刘云送货上门,谷王公司未按送一车结账一车的约定付款。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谷王公司共欠刘云货款213642元。后谷王公司分二次还款33642元,下欠18万元经刘云催要,谷王公司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谷王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谷王公司负担。谷王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欠款18万元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谷王公司因生产需要与刘云达成口头协议,谷王公司购买刘云的面粉,双方就面粉的质量、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刘云送货上门。截止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刘云共计送货246842元,谷王公司四次付款合计33200元。谷王公司于当天出具一张对账明细,证明欠刘云货款213642元,谷王公司在对账明细上加盖了印章。后谷王公司分二次还款33642元,下欠18万元经刘云催要,谷王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云与谷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云已将面粉交给谷王公司使用,谷王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谷王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云货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戚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