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第254号
原告:周素琼,女,汉族,生于1953年2月1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蔡国平,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飞云南路中段9号。
法定代表人:游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明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周素琼诉被告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平、被告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8月至2015年3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未中断。2015年3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年满50周岁时,被告未通知原告,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在未办理退休手续前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到社保局打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才知道被告未为原告购买1987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保。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买社保的损失。
原告不服市仲裁委绵劳人仲案(2015)602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524.78元;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1987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未办理社保的损失或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应按照临工及招聘员工用工情况调查表确定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987年8月。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部的文件中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女50周岁、男60周岁合同终止的规定办理,合同终止是法定终止,不是用人单位要求合同终止,也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终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及时缴纳社保造成损失,但损失不明确,职工在单位期间,职工都签了免交社保的声明,请求驳回未缴纳保险造成损失的请求。原告年满退休年龄及签署保险缴纳免责声明书距今长达5年或8年,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和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该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出生于1953年2月13日;2015年3月,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本案已经过仲裁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793.73元【(2861.69元+2908.83元+2517.66元+2603.93元+2552.48元+2447.38元+2483.88元+2470.24元+2355.11元+2606.74元+2385.17元+2938.28元+2393.39元)÷12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在1987年8月参加工作,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割车间2005年底在岗职工全年进厂系列表;2、证人证言、书面证人证言、联名状。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公司的签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书面的证人证言及联名状均是同事之间的相互证明参工时间,缺乏证明力。证人李淑芳、赵琼、郑德龙三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因三人都是以前的老职工,现在都已经退休。他们的陈述都是依据自己的回忆,存在偏差,没有具体可以查证的证据。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公司了解的情况不同,应以《临工及招聘员工用工情况调查表》为准。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1998年8月,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时工招聘用工情况调查表;2、职工花名册、奖金发放表、工资报表。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龄起始时间确定为1997年6月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分割车间2005年底在岗职工全年进厂系列表是打印件,没有公司的盖章,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及联名状,其中的部分书面证言的提交者以及联名状中部分签字者是本案的系列案中当事人,因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的书面证言的提交者未出庭作证,对于以上证言及联名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淑芳、赵琼、郑德龙的证言,各位证人均陈述不熟悉原告,不知道其具体的入职时间,被告认可以上人员是被告的老员工,其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临时工招聘用工情况调查表中原告的入职时间是1999年2月、1996年11月的工资表、1997年的花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岗职工全年进厂系列表、证人证言、书面证人证言、联名状、临时工招聘用工情况调查表、职工花名册、奖金发放表、工资报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工作年限存在争议,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举证的临时工招聘用工情况调查表中原告的入职时间是1999年2月、1996年11月的工资表、1997年的花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除书面的证人证言以及打印的分割车间2005年底在岗职工全年进厂系列表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无法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是在1999年2月入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生于1953年2月13日,到2003年2月2日年原告已年满50周岁,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2001】125号)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有权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为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行使,并不意味着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用人单位在终止与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应当按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096.6元(16.5月×2793.73元∕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524.78元,不超过以上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对其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1986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按照每月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退休手续的办理是由相关社保机构办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52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邓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