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00392号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
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海瑞,系该行峡口支行农贷员。
被告:华敦昌,居民。
被告:许梅金,居民。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华敦昌、许梅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华敦昌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复利6488.73元(利息结止2016年1月6日),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0.5‰计算;2、由被告许梅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因被告华敦昌、许梅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
审判员雷章兴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毛兰美、王礼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敦昌、许梅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华敦昌、许梅金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峡口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华敦昌(借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4002130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等内容。同日,被告许梅金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峡口支行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华敦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4日,被告华敦昌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峡口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华敦昌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山场,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被告华敦昌借款后按约支付了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另原告直接从被告华敦昌的账户中扣划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复利6488.73元,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诉。另: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敦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488.73元(截至2016年1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据实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许梅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华敦昌、许梅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章兴
人民陪审员 毛兰美
人民陪审员 王礼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柴燕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