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63号原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徐州市淮海西路。法定代理人安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绪彬,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瑞丽,女,1973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贾汪区,住贾汪区。
原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物业公司)诉被告刘瑞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
审判员刘月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绪彬,被告刘瑞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景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汉都华庭小区业主,小区业主应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被告欠缴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计135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公用电费、水泵二次加压费、垃圾处理费计1356元。
被告刘瑞丽辩称,我的房子住了一段时间后,厨房、卫生间的墙砖开裂了,物业公司给邻居都赔偿了,但没给我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徐州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贾汪区汉都华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将汉都华庭委托给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0.3元/月.平方米,门面房0.4元/月.平方米,按年交纳。2014年1月29日,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远景物业公司。另查明,刘瑞丽系贾汪区汉都华庭小区4-1-402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96平方,储藏室面积9.21平方,属于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公用电费40元/年、水泵二次加压电费44元/年、垃圾处理费12元/年均不予认可。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原告因被告欠交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远景物业公司退出汉都华庭小区。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变更登记通知书、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事实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本案,被告刘瑞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96平方,收费标准为0.3元/月.平方米,储藏室面积9.21平方,原告主张为0.25元/月.平方米,予以支持,被告刘瑞丽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计算为1100元(0.3元/月.平方米×106.96平方×32个月+0.25元/月.平方米×9.21平方×32个月);原告主张的公用电费、水泵二次加压费、垃圾处理费,证据不充分,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家的厨房、卫生间墙砖开裂,被告多次协调未果,原告在该过程中,部分服务不到位,故对其物业服务费予以酌减,被告按拖欠费用70﹪的比例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支付费用为770元。原告也应注意与业主及时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7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瑞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月侠
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
人民陪审员 傅艳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