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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294号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圣育、许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圣育,许鹤,郑士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294号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

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系原告职工。

被告:陈圣育。

被告:许鹤。

被告:郑士星。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圣育、许鹤、郑士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圣育、许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1‰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士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圣育、郑士星与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圣育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2%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郑士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圣育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进饲料,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圣育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圣育已偿还2016年3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共计6217.47元。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陈圣育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郑士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圣育、许鹤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圣育、许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士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圣育、许鹤、郑士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茂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