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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374号

孟珈同与四平市南湖公园经营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孟珈同,四平市南湖公园经营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374号原告孟珈同,女,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南湖公园经营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黄德昌,处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波、王哲,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珈同诉被告四平市南湖公园经营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珈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甫林、被告四平市南湖公园经营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黄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波、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珈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之父孟祥文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保卫科工作,月工资900元,双方虽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没有盖章,只有孟祥文签字,但是,被告劳资档案中查到了此份劳动合同。随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一年365天,天天工作,法定假日和公休日一天没有间断。孟祥文2015年9月27日上班签到后,突然在工作中死亡,后经120抢救确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因单位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并且否认与孟祥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其父孟祥文的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孟祥文工资补偿34110元;支付孟祥文法定假日、公休日工资赔偿19132.53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孟祥文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四平市南湖公园经营管理处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父孟祥文系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

二、答辩人与孟祥文之间不存在劳动报酬争议,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补偿没有依据;

三、答辩人与孟祥文系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主张公休日、法定假日工资赔偿没有依据;

四、被答辩人是孟祥文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包括财务和财产性权利。如果原告要继承孟祥文的财产性权利即劳动债权,前提是劳动债权应是确定的。答辩人与孟祥文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孟祥文不享有对答辩人的劳动债权,所以答辩人不具有主张权利的原告资格。

经审理查明,孟祥文生于1954年10月21日,于2008年12月与原单位四平市宏信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2014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9月27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社保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个人已参保证明载明孟祥文的个人状态为在职,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孟祥文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900元,全年无休。以上事实有社保局参保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急救发票、考勤表、死亡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孟祥文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未依法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孟祥文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事项,符合劳动合同所具备的要件,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孟祥文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有权利与被告签订该协议,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于法无据。同时,被告每月支付孟祥文900元工资,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20元标准予以补差。孟祥文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全年无休,应当享有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孟祥文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共计16个月,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应为(1220元/月-900元/月)×16个月=5120元;期间共有双休日139天,加班费应为:1220元/月÷21.75天×139天×2倍=15593.02元;法定节假日12天,加班费应为:1220元/月÷21.75天×12天×3倍=2019.24元,加班费合计17612.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孟祥文与被告四平市南湖公园经营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平市南湖公园经营管理处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珈同(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7日孟祥文最低工资差额)5120元。

三、被告四的平市南湖公园经营管理处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珈同(孟祥文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17612.2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平市南湖公园经营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张君秋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