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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398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黄平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黄平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39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法定代表人曹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波,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平素,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黄平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捷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波、被告黄平素于2016年6月23日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2016年7月25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05年3月20日,被告黄平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至2006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75‰。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平素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利息为21145.55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月利率10.46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黄平素辩称,我的身份证遗失,该笔借款不是我本人借款,借款借据、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上我的签名按印也不是我本人签名和按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前夫陈小于2012年签收的,我们于2007年就离婚了。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被告黄平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至2006年3月20日止,后延长至2006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6.975‰。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责任。2012年4月23日,陈小于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于2014年6月23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自愿将对利息的主张调整为以1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时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月利率6.975‰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自然人核销贷款档案资料、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黄平素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黄平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平素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平素主张该笔借款不是其本人借款,对借款借据、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上其签名按印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借款借据、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按印是不是其本人签名和按印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选定鉴定机构及缴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平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975‰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平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邓 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