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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1505号

王剑磊与刘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剑磊,刘军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1505号

原告:王剑磊,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代理人:李昕,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成,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剑磊诉被告刘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磊的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刘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剑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被告约定,借款次日至2014年12月份按年息48%计算利息,2015年1月、2月按年息24%计算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2015年2月25日,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共计支付利息30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4日至9月3日的利息,以及2015年10月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4日至9月3日的利息,以本金96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2015年10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76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的标准计算。

被告刘军成辩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通过朋友闻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4%,即每个月利息40000元。原告扣下40000元做为首月利息,并于当日向被告账户汇入96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2014年12月,被告通过闻鹏向原告现金还款本金和利息56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本金;2015年2月25日,被告又通过闻鹏向原告汇款200000元偿还本金;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300000元。至此,被告仅按实际欠款本金300000元的月息4%,即12000元/月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被告通过朋友皮安邦分16次向原告账户共汇入1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认为,被告除去现金和汇款共偿还原告本金700000元和利息约280000元,实际还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2016年1月至7月利息84000元(300000元×4%/月息×7个月=84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760000元和超出部分利息,并不属实。因此,恳请法庭据实依法作出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刘军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剑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月利率4%。同日,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96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通过朋友皮安邦转账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3日各支付利息40000元,于2015年1月13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9日各支付利息20000元,于同年4月3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3日各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6年5月6日支付利息24000元,共计280000元。原告称,2015年3月9日支付的20000元,其中8000元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部分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曾于2014年12月以现金方式通过案外人闻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60000元,其中本金为500000元;原告否认收到该款项;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其曾于2014年8月1日委托案外人XX锟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款项为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称,双方之后约定变更了利息支付标准,即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被告称,双方未对借款利率做过变更约定,因已归还部分本金,故支付的利息越来越少,其一直在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款确认书》、平安银行账户明细、手机短信、手机银行交易记录3份、支付宝转账凭证13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金额问题。

原告王剑磊与被告刘军成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月息4%的标准预扣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40000元,实际转账支付被告款项9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0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

二、关于本案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问题。原、被告约定,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1月2日、12月3日各支付利息40000元,利息合计120000元。以本金9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为1152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上述期间利息为172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变更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标准为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称,双方未对借款利率标准约定变更,因已归还部分本金,故支付的利息越来越少,其一直在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其除了2015年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外,另偿还部分本金500000元;原告确认仅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被告偿还的本金200000元,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仅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利息支付标准做了变更约定,即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以本金960000元为基数,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为19200元(960000元×2%),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利息20000元,故超出部分利息800元(20000元-19200元)应于支付当日,即2015年1月13日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959200元(960000元-800元)。以本金960000元为基数,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5574.2元(960000元×2%÷31天×9天),以本金959200元为基数,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13614.5元(959200元×2%÷31天×22天),利息合计19188.7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利息20000元,故超出部分利息811.3元(20000元-19188.7元)应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958388.7元(959200元-811.3元)。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为758388.7元。故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10781.9元(958388.7元×1.5%÷28天×21天),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14219.8元(758388.7元×1.5%÷28天×7天+758388.7元×1.5%×1个月),利息合计25001.7元。被告仅支付利息24000元(20000元+4000元),尚欠利息1001.7元。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22751.7元(758388.7元×1.5%×2个月)。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于同年6月1日各支付利息12000元,补足之前所欠利息1001.7元,超出部分利息246.6元(12000元+12000元-22751.7元-1001.7元)应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758142.1元(758388.7元-246.6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11372.1元,(758142.1元×1.5%)。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支付利息12000元,超出部分利息627.9元(12000元-11372.1元)应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757514.2元(758142.1元-627.9元)。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11362.7元(757514.2元×1.5%)。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利息12000元,超出部分利息637.3元(12000元-11362.7元)应于2015年8月11日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756876.9元(757514.2元-637.3元)。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为2565.8元(757514.2元×1.5%÷31×7天),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3日的利息为8789.5元(756876.9元×1.5%÷31×24天),利息合计11355.3元。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支付利息12000元,超出部分利息644.7元(12000元-11355.3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756232.2元(756876.9元-644.7元)。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的利息为11343.5元(756232.2元×1.5%),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支付利息12000元,超出部分利息656.5元(12000元-11343.5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755575.7元(756232.2元-656.5元)。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为79335.4元(755575.7元×1.5%×7个月),被告仅于2016年5月6日支付利息24000元,尚欠利息55335.4元(79335.4元-24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以本金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4日开始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以75557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剑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557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5335.4元;自2016年5月4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555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8元;由原告王剑磊负担人民币308元,被告刘军成负担人民币5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fbxymni2tezijc5prs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李 佳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裴静静速 录 员 赵远寒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