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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570号

汪兆贵与姜立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兆贵,姜立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570号原告汪兆贵,居民。被告姜立法,居民。

原告汪兆贵诉被告姜立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立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建筑模板,至2014年4月4日,经结算尚欠3251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25100元及利息19506元。被告姜立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经结算,被告姜立法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记载:“今欠到供货人:汪兆贵的货款,计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伍仟壹佰元正,(小写)¥325100元。双方约定于年月日之前还清欠款。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特此保证。如遇诉讼,到供货方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姜立法欠款日期:2014年4月4日……”。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兆贵与被告姜立法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立法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立法给付货款325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9506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姜立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立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兆贵款325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原告预交3235元),由被告姜立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张继林

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

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

书 记 员  陶 野

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