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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7457号

原告丁钟荣与被告陈启君、南京鼓楼区梓怡花卉销售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钟荣,陈启君,南京鼓楼区梓怡花卉销售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457号

原告:丁钟荣,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陈启君,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鼓楼区梓怡花卉销售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安乐村***号*单元***室。经营者:陈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君,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龙、严梅婷,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钟荣与被告陈启君、南京鼓楼区梓怡花卉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花卉销售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钟荣、被告陈启君(暨被告花卉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严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055.7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40000元,合计58175.7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6时25分许,被告陈启君驾驶被告花卉销售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中型普通客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春路路口处时,撞到前方其驾驶的苏A×××××小轿车尾部,致该车驶向路左,与相对方向迎面行驶的刘海林驾驶的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相碰,造成三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启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6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脑震荡、下唇部贯通伤、牙外伤、应激性出血性胃炎。同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后,其因胸腹部、头面部疼痛,又多次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诊断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等。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他两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陈启君、花卉销售中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丁钟荣所受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5份病假证明中的3份没有盖章,记载的病假天数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未影响养殖经营,且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过高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花卉销售中心擅自改变AZ3570中型普通客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增加了机动车的危险程度,且未书面告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丁钟荣于2015年11月2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同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后丁钟荣又先后到汤山分院复诊,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右侧第2-4肋骨骨折、脑震荡、下唇部贯通伤、牙外伤、应激性出血性胃炎,用去医疗费14055.74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79.2元(84天,按每年52487元)。关于没有盖章的病假证明是否有效。原告丁钟荣陈述系主治医生根据病情所开,且与病历记载一致,病休天数应予认可。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和期限。原告丁钟荣提供了汤山街道湖山社区村委会证明和相关生产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村委会作为行政管理组织无权证明公民的收入。关于苏A×××××中型普通客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是否被擅自改变并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的增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有记载;被告花卉销售中心陈述只是拆卸了客车后排几个座位,并未改变机动车构造,且发生事故时车上只坐了本单位工人,并未增加机动车的危险。另查明,苏A×××××小轿车系许国庆所有,苏A×××××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花卉销售中心所有。苏A×××××中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病假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的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启君驾驶被告花卉销售中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钟荣受伤,被告陈启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丁钟荣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花卉销售中心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因刘海林驾驶的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与丁钟荣所驾驶的车辆亦发生碰撞,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丁钟荣表示其另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部分病假证明效力问题,因病历记载与病假证明一致,××休具有连续性,故原告主张的病历与病假证明记载的病假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和期限,因原告实际从事养殖生产,应按行业标准确定,期限按医嘱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苏A×××××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结构、构造被改变,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钟荣伤后的经济损失2805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1756.4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135.74元,合计25892.2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钟荣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为241元,由被告陈启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丁钟荣垫付,被告陈启君、花卉销售中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员  朱同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