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89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何键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盛,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女,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885。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806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物业管理费是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4日与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乐从天佑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乐从天佑城四层4G-061号铺,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乐从天佑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管理费按月结算,于每月5日前缴交。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上述承租店铺经营。后被告违反约定,自2014年2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28061.1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乐从天佑城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B270号乐从天佑城四层4G-061号商铺,商铺计租面积32.08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乐从天佑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43元共1379元,前期的装修期间物业服务费则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物业服务费于每月5前交纳。2013年10月11日,涉案商铺交付被告,所在的整体商城于2013年11月间开业后原告统一主张2013年12月为装修期。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首月物业服务费1379元后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但无果,遂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从天佑城物业管理合同》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为被告租赁的商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需计算的物业服务费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其中2013年12月1日至31日为装修期按每平方15元计算为481.2元(15元×32.08平方米×1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计算为28959元(1379元×21个月),合共29440.2元,扣除已支付的首月物业服务费1379元,还应支付28061.2元,原告诉讼请求只为28061.13元,以此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806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2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萧永宜
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
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劳雪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