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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58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与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冯理华、冯昱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冯理华,冯昱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5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负责人盛孝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田、王晓亮,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昱诚。被告冯理华。被告冯昱诚。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诉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冯理华、冯昱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借字(2014)年第0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详见借款合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冯理华签订编号为高抵字(2012)年第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理华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兴隆路3号3层房产为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20756号。另,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冯理华、冯昱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冯理华、冯昱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于2015年3月21日借款到期日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33556.38元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1日为62213.26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准);

二、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30000元;

三、原告有权以被告冯理华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兴隆路3号3层房产(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20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冯理华、冯昱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中韩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冯理华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合作中韩支行)高抵字(2012)年第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在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本合同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述之最高额内。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兴隆路3号3层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叁仟叁佰肆拾壹万伍仟玖佰元整。合同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第1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被告冯理华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中韩支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冯理华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房产抵押给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中韩支行。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中韩支行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2014年3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做为借款人,签订流借字(2014)年第0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偿还借款,约定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冯昱诚、冯理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利率为6.75‰。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本付息,至2016年4月7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833556.3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7日的数额为645284.18元,自2016年4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具体数额以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为准)。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进账单一份、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冯理华、冯昱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与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833556.3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30000元,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此已做出明确约定,且本案原告为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等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昱诚、冯理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冯昱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另,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冯理华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房产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人民币,抵押权人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中韩支行,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中韩支行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冯理华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以不超过贰仟万元整为限,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被告冯理华在承担上述欠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借款本金5833556.38元;二、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利息、罚息等645284.18元(截止2016年4月7日的数额为645284.18元,自2016年4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具体数额以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为准);

三、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律师费230000元;

四、被告冯昱诚、冯理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有权以被告冯理华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但以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0元为限,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冯理华有权向青岛华昱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0元、公告费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6028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升

审 判 员  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许 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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