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299号
原告:黄彬,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阳山县,系死者黄某的弟弟。
原告:黄带娣,女,汉族,1953年3月30日出生,住英德市,系死者黄某的姐姐。
原告:黄群娣,女,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住阳山县,系死者黄某的妹妹。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赖忠,男,汉族,1950年12月5日出生,住阳山县。
被告:冯雪民,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阳山县,
委托代理人:文永传,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彬、黄带娣、黄群娣诉被告冯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彬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忠,被告冯雪民的委托代理人文永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彬、黄带娣、黄群娣诉称:2015年10月8日18时45分许,被告冯雪民驾驶无号牌车(车驾号:07485,发动机号:00949),由七拱往阳山方向行驶至114省道阳山车路村委会新屋村路口路段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冯雪民、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5)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雪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因受伤于2015年10月8日被送往阳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肺挫伤伴气胸(左侧);2、多发性躯干骨折(左第9肋骨、腰1及腰2左侧横突);3、左侧等下气肿;4、额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脑萎缩;6、左颞叶腔隙脑梗塞待排;7、腰椎骨质增生;8、左肾结石。由于其亲属无法支付医药费,黄某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25天,被告冯雪民亲属已垫付药费。2015年11月18日,黄某继续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入院,经医院诊断:1、昏迷原因:电解质代谢紊乱;2、营养不良;3、陈旧性肋骨骨折(左第9);4、陈旧性腰椎骨折(L1、2左横突);5、精神分裂症;2015年12月14日,医院用车送其回家中,住院26天,被告冯民已付垫医药费,黄某于2015年12月15日在家中死亡。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穗司鉴16010020100038号鉴定意见书对黄某死因为:高度营养不良导致死亡。此事故造成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2245.6元×20年×70%=171438.4元;丧葬费32395元×70%=22676.5元;办理丧葬家属误工2天×3人×170.38元×70%=71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29830.9元。原告认为死者黄某的死亡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入阳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出院第二天死亡,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明确,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多次与被告冯雪民协商,但被告推脱责任,表示不同意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冯雪民赔偿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抢救医药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一切费用人民币229830.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彬、黄带娣、黄群娣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二、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本案事实没有调解的事实。
三、黄某身份证、户口部,证明受害人黄某的身份。
四、黄带娣、黄彬、黄群娣身份证、户口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五、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受害人黄某的法定继承人。
六、村委会相关证明,证明受害人未婚、且父母早年已逝;受害人出院后第二天就死亡的事实。
七、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受害人死亡后处理事宜。
八、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黄某已经火化并注销户口。
九、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性能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涉案车辆鉴定的结论。
十、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小结,证明黄某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
十一、解剖尸体通知书,证明受害人进行尸解的事实。
十二、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冯雪民辩称:
一、黄彬、黄带娣、黄群娣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死者黄某生前因患××,且无父母及妻儿子女,生活无所依靠,由其户籍所在的七拱镇合上村委会店子村民小组逐级报经阳山民政局审查批准,黄某为五保户,即其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由当地政府部门给予照顾和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由于原告黄彬、黄带娣、黄群娣作为黄某的兄弟姐妹,在黄某生前未曾对其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尽到应有的义务,所以无权继承死者黄某的遗产。死者黄某的遗产依法应当由七拱镇合上村委会店子村民小组集体继承。因此,黄彬、黄带娣、黄群娣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法医鉴定结论已经明确黄某的死亡是由于高度营养不良所导致,与答辩人的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需对黄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5年10月8日18时45分许,答辩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七拱镇往阳山城方向行驶,途径省道114线车路村委会新屋村路口时,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答辩人及黄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答辩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23时35分,黄某入院初步诊断为:1、肺挫伤伴气胸(左侧);2、多发性躯干骨折(左第9肋骨、腰1及腰2左侧横突;3、左侧背部皮下水肿;4、颈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脑萎缩;6、左颞叶腔隙性脑梗塞待排;7、腰椎骨质增生;8、左肾结石。经过临床检查并辅助X光、CT检查,最后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左);2、创伤性气胸(左);3、多发性躯干骨折(左第9肋骨、腰1及腰2左侧横突);4、左侧背部皮下气肿;5、额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脑萎缩;7、腰椎骨折增生;8、左肾结石;9、精神分裂症。经过医院对症治疗,黄某于2015年11月2日临床治愈出院,医药费共计4678.70元,已由答辩人结算付清。出院后,原告黄彬以“对方不赔钱,我就不接病人回家,你们医院爱送哪送哪”为由,拒绝接黄某回家。因此,黄某治愈出院后一直滞留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外科,由医院代请护工照顾,并由医院垫付饮食餐费。2015年11月15日,黄某在医院滞留期间拒绝进食,出现全身无力,懒言,呼之不应,四肢肌力无法测定的情况。经请示医院领导,成敬锋院长指示对其重新办理住院手续,收入外科作进一步治疗处理。初步诊断:1、昏迷原因:电解质代谢紊乱?2、营养不良;3、陈旧性肋骨骨折(左第9);4、陈旧性腰椎骨折(L1、2左横突);5、精神分裂症。最后诊断:1、电解质代谢紊乱;2、营养不良;3、陈旧性肋骨骨折(左第9);4、陈旧性腰椎骨折(L1、2左横突);5、精神分裂症。经过医院对症治疗,黄某病情逐渐好转,病情趋于稳定。2015年12月14日,医院派车把黄某送回家中。2015年12月15日晚,黄某在家中死亡。2015年12月20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尸体进行法医解剖,以查明其死亡原因。2016年2月2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22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符合高度营养不良导致死亡。由此可见,2015年10月8日晚,答辩人与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1、创伤性湿肺(左);2、创伤性气胸(左);3、多发性躯干骨折(左第9肋骨、腰1及腰2左侧横突);4、左侧背部皮下气肿;5、额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过阳山县人民医院对症治疗,已于2015年11月2日临床治愈出院。2015年12月15日晚,黄某出院后在家中因高度营养不良导致死亡。所以,黄某的死亡与答辩人的交通事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需对黄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后在阳山县人民医院、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医药费35384.63元。交警认定黄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即14153.85元。对此,答辩人将依法提出反诉。被告冯雪民提交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与黄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分担的事实。
二、阳山县人民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病人出院小结,证明伤者黄某第1次入院诊断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三、阳山县人民医院第2次入院记录、病人出院小结,证明伤者黄某第2次入院诊断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四、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是由于高度营养不良导致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
五、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伤者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医疗费用6409.5元,已经由被告结算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8时45分,冯雪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7485,发动机号:00949),由七拱镇往阳山城方向行驶,行至114省道阳山车路村委会新屋村路口路段,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冯雪民、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雪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日),入院诊断为:1、肺挫伤伴气胸(左侧);2、多发性躯干骨折(左第9肋骨、腰1及腰2左侧横突);3、左侧背部皮下气肿;4、额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脑萎缩;6、左颞叶腔隙性脑梗塞待排;7、腰椎骨质增生;8、左肾结石。经过临床检查及对症治疗,黄某于2015年11月2日临床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左);2、创伤性气胸(左);3、多发性躯干骨折(左第9肋骨、腰1及腰2左侧横突);4、左侧背部皮下气肿;5、额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脑萎缩;7、腰椎骨质增生;8、左肾结石;9、精神分裂症。医疗费为6409.5元已经由被告冯雪民付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出院后1.3.6.9.12个月定时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4、如有不适即复诊。出院后,原告黄彬拒绝接黄某回家,后黄某一直滞留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外科一区,由医院代请护工照顾,并由医院垫付餐费负责其饮食。2015年11月15日,黄某拒绝进食,出现全身无力、懒言,出现呼之不应,四肢肌力无法测定的情况。经请示医院领导,成敬锋院长指示对其重新办理住院手续,收入外科一区作进一步治疗处理。初步诊断:1、昏迷原因:电解质代谢紊乱?2、营养不良;3、陈旧性肋骨骨折(左第9);4、陈旧性腰椎骨折(L1、2左横突);5、精神分裂症。最后诊断:1、电解质代谢紊乱;2、营养不良;3、陈旧性肋骨骨折(左第9);4、陈旧性腰椎骨折(L1、2左横突);5、精神分裂症。经过医院对症治疗,黄某病情逐渐好转,病情趋于稳定。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告知家属加强护理,并注意监护患者,警防患者因精神疾病发生意外;3、如有不适即复诊。2015年12月14日,医院派车把黄某送回家中。2015年12月15日,黄某在家中死亡。2015年12月20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死因进行鉴定。2016年2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22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符合高度营养不良导致死亡。另查明,黄某,1957年7月10日出生,未婚,无子女,为农业家庭户,其主要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黄任(已故);母亲丘月妹(已故),七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姐姐黄伙娣(已故);姐姐黄带娣,1953年3月30日出生;弟弟黄彬,1964年4月8日出生;妹妹黄群娣,1959年11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被告冯雪民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7485,发动机号:00949)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雪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由于黄某死亡,原告黄带娣、黄彬、黄群娣三人作为黄某的近亲属,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故对于被告冯雪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0月8日,黄某与冯雪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后被送往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肺挫伤伴气胸(左侧);2、多发性躯干骨折(左第9肋骨、腰1及腰2左侧横突);3、左侧背部皮下气肿;4、额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脑萎缩;6、左颞叶腔隙性脑梗塞待排;7、腰椎骨质增生;8、左肾结石。经过临床检查及对症治疗,黄某于2015年11月2日临床治愈出院。虽然黄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经过阳山县人民医院对症治疗,已于2015年11月2日临床治愈出院,该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阳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人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且黄某在其家属拒绝接其出院回家而滞留在阳山县人民医院期间,由医院代请护工照顾,垫付餐费负责其饮食,加上黄某在此期间曾出现拒绝进食、全身无力、懒言等情况,可知,其家属对黄某亦没有尽到照顾的责任;另外,黄某经阳山县人民医院对症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被阳山县人民医院送回家中,其出院医嘱上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告知家属加强护理,并注意监护患者,警防患者因精神疾病发生意外;3、如有不适即复诊。结合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22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符合高度营养不良导致死亡。可知,黄某的死亡与被告冯雪民的交通事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冯雪民无需对黄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冯雪民赔偿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抢救医药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一切费用人民币229830.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黄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彬、黄带娣、黄群娣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原告黄彬、黄带娣、黄群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芳 艳
审 判 员 欧阳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秋 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