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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64号

原告焦小军与被告赵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焦小军,赵小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64号原告焦小军,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正宁县山河镇人,住该镇山河北街12号。农民。被告赵小宏,男,现年51岁,汉族,正宁县湫头镇人,住该镇王郎坡村二组。农民。

原告焦小军与被告赵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小宏归还其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有证人张书祥在借条上签字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借口拖延,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赵小宏未作答辩。原告焦小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通知,证人张书祥出庭作证称:2015年7月6日被告赵小宏以开宾馆为由向原告焦小军借款50000元时其在场,并在借据上签字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赵小宏以开办宾馆为由向原告焦小军借款50000元,被告赵小宏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张书祥签字证明借款事实。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焦小军现金伍万元(50000.00),(注:7月底还20000.00,春节前还清。借款人:赵小宏2015.7.6日。证明人:张书祥2015.7.6号)。”借款到期后原告焦小军多次催要,被告赵小宏至今未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焦小军提交的借据以及证人张书祥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小宏向原告焦小军借款,出具有5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焦小军现金伍万元(50000.00),(注:7月底还20000.00,春节前还清。借款人:赵小宏2015.7.6日。证明人:张书祥2015.7.6号)”,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小军清偿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赵小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立忠

人民陪审员  魏成杰

人民陪审员  李军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立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