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364号
原告:淄博彩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良,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彩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范鹏鑫,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淄博彩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世界公司)与被告范鹏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鹏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世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商铺租金69709.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共计350天);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921.14元(物业费2600.27元、管理费8320.8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25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的广告费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商铺租赁合同审批表》,租赁期限3年(自商场实际开业日至2016年12月23日),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淄博彩世界广场一层L115-1、L116号商铺进行经营摩堤工坊、和米堂、香工坊使用。双方同时对租赁面积、租金数额、物业费数额、管理费数额、缴纳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营过程中被告无故拖欠商铺租金达8个月之久,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缴纳义务。
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告知函》,此后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在协商费用缴纳事宜然而在2015年12月15日被告明确拒绝缴纳任何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提出正式收回被告一直占用的商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商铺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扰乱了原告商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范鹏鑫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彩世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商铺租赁合同审批表》;2、商户费用催缴通知单(4份);3、2015年8月3日《催缴函》;4、2015年8月25日《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告知函》;5、2015年12月16日《告知函》;6、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广告费计算明细。由于被告范鹏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商铺租赁合同审批表》,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淄博彩世界广场一层L115-1、L116号商铺进行经营摩堤工坊、和米堂、香工坊使用。租赁面积为66.3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叁个租赁年度(自商场实际开业日至2016年12月23日),乙方应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日基本租金为3元/平方米;诚意金为17925元,乙方已经在签署《合作意向书》后向甲方交纳,该笔款项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自动转作乙方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限内,乙方若拖欠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连续超过15天或累计超过30天(无论是否正式追索),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商铺,由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甲方依据本合同16.5条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迁离并交还商铺,乙方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若租赁保证金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甲方依照本合同规定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表明甲方行使本合同赋予其提前收回该商铺的权利,并构成甲方对该项权利已全面及充分的行使,甲方无须以实际进入该商铺的行为作为行使该项权利的标志;除上述内容外,原、被告双方还对合同履行的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范鹏鑫交付了承租商铺。经营过程中被告无故拖欠商铺租金达8个月之久,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缴纳义务。
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告知函》,此后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在协商费用缴纳事宜然而在2015年12月15日被告明确拒绝缴纳任何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提出正式收回被告一直占用的商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彩世界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拖欠商铺租金达8个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范鹏鑫应继续履行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交纳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范鹏鑫拖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连续15天并累计远远超过30天,此种情形已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收回商铺。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范鹏鑫发出《告知函》提出正式收回被告一直占用的商铺,故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鹏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鹏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彩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金69709.5元、物业管理费10921.14元和广告费3000元;
二、被告范鹏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彩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7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范鹏鑫负担;申请费1030元,由被告范鹏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峰
审 判 员 于东镇
代理
审判员 申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