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655号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卢龙镇龙城道98号。负责人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鹏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余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钟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燕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大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新城大街。法定代表人冯洋,总经理。(未到庭)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以下简称:商行龙城支行)与被告天津金鹏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伟业公司)、秦皇岛大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晓雷,被告金鹏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钟武、丁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金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龙城支行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金房产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金房产公司开发的“金御龙湾”项目提供按揭贷款,为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大金房产公司在原告开立存款账户,在账户内保留不低于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上期按揭贷款余额5%的存款作为担保保证金,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从上述账户内扣划资金代为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购房者发放按揭贷款,但部分购房者出现违约,违约本息余额已达到1509874.14元。原告准备扣划保证金偿还借款时,该账户内保证金被北辰法院冻结,原告对冻结保证金的裁定提出异议,但被北辰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有权就保证金优先受偿。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执异8号裁定书,判决原告对被告大金房产公司在原告开立账户内的3927384.47元保证金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6日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大金房产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保证金专户,按照借款人借款金额存入5%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从上述账户内扣划资金代为偿还。2、支行账户对账单3页,证明被告大金房产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保证金资金存入情况,有12笔保证金记录上记载成购房款和现金存入,是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实际为保证金;3、姜建军等12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现金交款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证明证据2中有几笔没有记载保证金的,实际为保证金,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写成购房款和现金。
被告金鹏伟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大金房产公司未形成质押法律关系,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鹏伟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2月14日秦皇岛市商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尾号0058账户于2012年2月14日开立,仅为基本存款账户,非协议书中表明的保证金账户,也证实了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金房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页有后期修改添加的嫌疑,非一次性形成。
被告大金房产公司未出庭,但书面答辩辩称,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为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具有担保性质,原告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款,北辰区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被告大金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鹏伟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质押协议共三页,一、二页并无原告及第二被告公章,也无骑缝章,无法证明协议的连贯性,且协议订书器装订线旁经过多次拆改,无法证明第一、二页和第三页为原告及第二被告共同商定,协议第一页保证金账户63×××58账户为后填的;对证据2、3的对账单和买卖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金钱质押应转移占有,但该账户仍为第二被告,同时有多处购房款、保证金、购房保证金、现金存入,多种名称共存,并不能体现出保证金专款专户的性质。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现金交款单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贷款合同关系,与本案质押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金鹏伟业公司所提交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认为已明确注明保证金账户,而不是一般结算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原名为秦皇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2015年10月13日更名)与被告大金房产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大金房产公司开发的“金御龙湾”项目提供按揭贷款,购房人与被告大金房产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将不低于房价30%的首付款存入在原告开立的账户,经原告审查具备贷款条件,可提供不超过购房款70%的楼宇按揭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并在办妥有关手续后一次性把贷款及购房者存入的首付款转入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由原告按工程进度监督用款。并约定被告大金房产公司保证在原告开立存款账户,并将售房款全部存入该账户,原告承诺提供优质服务,被告大金房产公司须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内保留不低于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上期按揭贷款余额5%的存款,作为担保保证金,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从被告大金房产公司账户上直接扣划资金代为偿还。另查,被告大金房产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开立结算账户63×××58,该账户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有多笔保证金、现金存入、购房款入账。2013年二被告之间曾因买卖合同纠纷成诉,2014年4月11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金房产公司支付欠被告金鹏伟业公司货款3520827.7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后被告大金房产公司未履行判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14)辰执字第1108号裁定书对被告大金房产公司账户63×××58存款冻结450万元(已冻结3927384.47元),原告对该裁定书提出异议,后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16)津0113执异8号裁定书驳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大金房产公司在原告开设的63×××58账户对原告是否构成质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金房产公司签订的是业务合作协议书并非质押合同,虽然有关于交纳保证金的约定,但未明确该保证金账户的用途是质押担保,被告大金房产公司的63×××58账户虽在原告处开设,但账户内的存款名目不一,不具有区别于其他一般存款账户的特征及标示,故不能认定该账户是存储用作质物的专用账户,该账户未被特定化。故原告对63×××58账户中的存款不享有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2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忠贺
审 判 员 边凤乐
人民陪审员 范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