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民初1992号

施建东与马长军、刘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建东,马长军,刘云,马点友,牛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992号

原告:施建东。

委托代理人:林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长军。

被告:刘云。

被告:马点友。

被告:牛振军。

原告施建东诉被告马长军、刘云、马点友、牛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

一、被告马长军、刘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8411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息千分之九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68411元;

二、被告马点友、牛振军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马长军、刘云、马点友、牛振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4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8月1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在本院公告规定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长军、刘云、马点友、牛振军未作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马长军、刘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被告马长军、刘云向原告借款219000元,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九,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马长军、刘云应分12期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款日止,任何一期到期后被告马长军、刘云未足额归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提前还清全部未归还之本息;被告马点友、牛振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所有实现债权等费用损失。被告马点友、牛振军作为保证人亦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马长军、刘云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其中确认被告马长军、刘云已收到原告现金219000元。另,被告马长军、刘云作为借款人、被告马点友、牛振军作为担保人共同在原告提供的《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马长军、刘云已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10908元,余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告马点友、牛振军亦未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系被告马长军、刘云亲笔签名,是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长军、刘云之间发生借贷合意和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马长军、刘云理应按照借条所载明的时间、金额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其仅归还本金79000元、利息10908元,合计89908元,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约定最后一期本金应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但因被告对前期债务仍未清偿,且双方约定如有任何一期借款人未足额归还,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提前还清全部未归还之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长军、刘云支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点友、牛振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长军、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建东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点友、牛振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2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建华

代理

审判员  罗静之

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