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驾驶员。2016年1月25日因未如实申报财产、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立平、虞启凡,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虞启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系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2012)天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土良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执行,法院限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3月13日前履行完毕,被告人汪某仍未履行。经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多次教育,被告人汪某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16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天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1月23日对被告人住所地进行搜查,查获现金人民币7万元、人身保险合同2份及部分金银首饰。因被告人未如实申报财产状况,有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不动产查询证明、搜查令、拘留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涉案金额不大,应当考虑其家中需要正常的开销,犯罪情节虽严重但存在一定合理性;2、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履行了义务,并得到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土良、张杰烨(××)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97273元,并承担3500元诉讼费。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汪某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张土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执行。2013年3月6日,本院向汪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3月13日前履行完毕,被告人汪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天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人汪某与其妻共同共有的常州市水木年华花园17幢甲单元201室(面积147.08平方),并冻结其银行账户,均未能执行。经本院多次教育,被告人汪某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汪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现金人民币7万元、人身保险合同2份及金银首饰若干。因被告人汪某未如实申报财产及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被告人汪某的家属代其履行执行款十万元,后仍未履行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未能执行。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名下登记苏D×××××号汽车1辆,该车由被告人汪某使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的亲友与申请执行人张土良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2013)天执字第421号案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张土良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稿)、执行笔录、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搜查令、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拘留决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表、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谅解书、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某涉案金额不大,应当考虑其家中需要正常的开销,犯罪情节虽严重但存在一定合理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涉案金额达59万余元,且系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赔款,其名下拥有车辆和住房,从其住所搜查查获现金7万余元,执行中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伟民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