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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1120号

原告肖辉诉被告京通恒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辉,朝阳县京通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1120号

原告:肖辉,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县京通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恒信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朝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兴龙,经理。

原告肖辉与被告京通恒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凤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通恒信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辉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共欠工资款18570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到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京通恒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原告肖辉等人受雇于被告京通恒信公司,为被告公司建厂房和办公楼,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857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明细表,工程负责人证实,被告公司经管人证实,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公司建厂房和办公楼,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县京通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辉拖欠的劳务工资款18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凤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毕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