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110号原告年宝成,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玄济慧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A座304-1(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侯金桥,职务经理。
原告年宝成与被告天津市玄济慧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玄济慧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说有一个工程让原告干,一个星期进场,但得交进场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原告经协商先交了被告300000元,但以后被告又说这个工程没下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说过段时间再给你这钱,可被告现在拒绝与原告沟通,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玄济慧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金桥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侯金桥找到原告称有工程介绍给原告,但需要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600000元,经原告与侯金桥协商,双方约定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按侯金桥要求将现金300000元汇入案外人郑海红银行卡内,并由被告天津市玄济慧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天津市玄济慧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多次催促侯金桥办理进场施工手续,但侯金桥一直推脱,故本案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据、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包括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被告间是否存有法律关系;第二,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本案中,原被告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实际进行任何工程的施工,故原被告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且被告占用原告交付的300000元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用的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玄济慧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玄济慧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年宝成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天津市玄济慧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 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