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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1022号

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与刘社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刘社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协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金伟,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社湖,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社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本院受理的(2015)郴民一终字第88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本院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后,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恢复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刘社湖要求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支付长假期间生活费,分别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苏人社仲案字[2014]3号裁决书,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6号裁决书,均对刘社湖的请求予以支持。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不服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郴苏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向刘社湖支付长假期间生活费24,012元。刘社湖对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郴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6号裁决书不服,故诉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无需向刘社湖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21,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郴苏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向刘社湖支付长假期间生活费。对于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作重复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原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上诉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无需向刘社湖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24,0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社湖负担。理由:湖南省炭素厂破产后,刘金华通过拍卖取得原湖南省炭素厂的资产,在此基础上成立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并组建了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二级单位机械厂以安置原湖南碳素厂员工。刘社湖主动向机械厂递交了有本人签字、按手印的申请书,提出自动放弃上岗的机会,明确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只为其承担相关保险费用的缴纳,刘社湖不享受包括生活费在内的其他待遇。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默认、接受了刘社湖提出的上述处理方案,未与刘社湖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苏人社仲案字[2014]3号裁决、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6号裁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郴苏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及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4)郴苏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均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社湖辩称:刘社湖不是主动提出放弃上岗机会的,申请书是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事先拟好的。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改制后未对刘社湖进行培训,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一)刘社湖等人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苏人社仲案字[2014]3号裁决书,裁决由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向包含刘社湖在内的原机械厂72人支付长假期间生活费1,099,584元等。仲裁后,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无需向包含刘社湖在内的原机械厂72人支付长假期间生活费1,099,584元。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郴苏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判令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向原机械厂72名员工支付长假期间生活费1,099,584元等,其中向刘社湖支付的生活费为24,012元(828元/月×29个月)。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883号判决,判决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向原机械厂72名员工支付长假期间生活费1,099,584元等,其中向刘社湖支付的生活费为24,012元(828元/月×29个月)。(二)刘社湖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6号裁决书,裁决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社湖生活费21,528元。仲裁后,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无需向刘社湖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21,528元。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的起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因对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郴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6号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因对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人社仲案字[2014]3号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系属于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驳回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谷 敏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