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533号原告郑×,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被告王×,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郑×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曾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未果。现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家产归儿子所有,养鸡场归我所有。
被告王×辩称:原告离婚的理由我不认可。我和原告一起生活将近三十年,相信原告是善良的人。我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1年双方领养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105年起诉离婚未果。现被告认为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之婚姻系自主构成,具有感情基础。原告虽第二次提出离婚,但被告感念二人已近三十年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感情,互相沟通,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生活稳定。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英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郭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