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特38号申请人王学亮,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涛,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王学亮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生意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提供本人所有的位于青州市阳光花园******作为抵押,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到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到,被申请人一直未归还欠款。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按照年息15%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优先受偿。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8日,申请人王学亮(甲方)与被申请人郑涛(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出借给乙方的借款25万元,分别为:2015年6月3日出借给乙方的10万元,2015年6月22日出借给乙方的5万元,2015年9月15日出借给乙方的10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乙方已全部收讫,但未归还;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再出借给乙方20万元。以上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45万元,乙方应当于2016年4月24日前归还甲方上述全部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同时双方约定,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州市阳兴花园小区******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总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年利率15%;抵押物为青州市阳兴花园小区******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至抵押登记机关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青房他证云门山字第201510**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又将100000元、98000元分别转入被申请人郑涛在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中。申请人王学亮称,以上所有借款,被申请人自借到后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另外的2000元,申请人主张其以现金方式给付郑涛,但未出具收到条。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学亮与被申请人郑涛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主张,有2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未出具收条。因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收到该2000元现金的证据,本院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申请人出借给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为44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协议约定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郑涛所有的位于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001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青国用(2010)第0316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完整的抵押权,对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王学亮对被申请人郑涛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4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48000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申请费3536元,申请人王学亮负担36元,被申请人郑涛负担35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 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