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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425号

原告王德志、李正霞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德志,李正霞,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425号原告王德志,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驾驶员。原告李正霞,女,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志、李正霞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佳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志、李正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维军,被告广佳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志、李正霞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五华路9号华山山庄4幢1204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03.32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770767.2元。原告已将房款支付完毕。根据双方当初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关于房屋交付时间、条件和迟延交付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是被告从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至今已经一年多尚未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明显违约。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1)项规定,被告应按照已收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交付的违约金,因被告迟迟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的利益已经受到极大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办理交房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应当交付房屋次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暂从应交付之次日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68809.45元,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短期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4.75%计算;之后的违约金延续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按季度支付给两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事实,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770767.2元。被告愿意履行合同,尽快交房,但华山山庄属于安置房区域,政府对管道等配套设施未安装到位,影响了交房,希望原告理解。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虽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延迟90天交房;另外,2013年亚青会、2014年青奥会期间属于被告合理的停工时间,此为政府行为,被告无法管控。计算违约金应将上述时间扣除。此外,被告在2016年1月29日已经通过短信、张贴或电话形式通知业主办理交接房手续。综上,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五华路9号华山山庄4幢12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3个月内迟延交付该商品房与原告延迟3个月内未收房,均视为合理延期间,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超过三个月的按本条款第三项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70767.2元,该款原告已于2013年9月5日前全部付清。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商品房被告仍未交付。另查,2013年亚青会、2014年青奥会期间,南京市人民政府曾发出要求有关施工工地停工和管控的通知。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是2014年6月30日前,但合同又同时约定在此之后3个月内延迟交付房屋的,原告不追究违约责任。据此,被告迟延交付违约金计算期间应顺延三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对房屋价款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商品房被告至今未交付,且其何时交付现也不能确定,故本案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77076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称,2013年亚青会、2014年青奥会期间因政府原因导致工地停工期间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已约定了3个月的延迟期间,表明双方对上述停工或管控因素已有所预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举行亚青会、青奥会导致具体延迟期限;此外,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其延期交房完全在于自身原因,与举办亚青会、青奥会并无必然关联;况且,2014年青奥会举办期间尚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后。故被告要求扣除2013年亚青会、2014年青奥会期间停工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在2016年1月29日已通过短信、张贴或电话形式通知业主办理交接房屋手续,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上述说法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尽快为原告王德志、李正霞办理位于浦口区五华路9号华山山庄4幢1204室房屋交接手续;

二、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志、李正霞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77076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德志、李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朱模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梁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