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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8556号

张亚凤与于小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亚凤,于小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556号原告张亚凤,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兰建国(原告之子),1979年12月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被告于小永,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

原告张亚凤与被告于小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建国,被告于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凤诉称:2014年4月15日8时50分,于小永驾驶车辆(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北寺桥西侧时,适遇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我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于小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于小永所驾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导致我的损失为医疗费9405.28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150元,总计166116.88元。对于上述损失,我仅要求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我损失总计121600元。

被告于小永辩称:我对张亚凤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人是我,我同意保险公司将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赔付给张亚凤。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于小永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对于张亚凤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均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8时50分,于小永驾驶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平谷区平蓟路北寺桥西侧时,适遇张亚凤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张亚凤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于小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亚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亚凤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血肿(枕部)、双侧2-4肋骨多发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张亚凤为此住院治疗43天。后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亚凤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累计赔偿指数为15%;被鉴定人张亚凤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另查,张亚凤系非农业户口。于小永所驾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于小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谷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于小永所驾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张亚凤仅要求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亚凤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张亚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张亚凤的伤情、于小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6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张亚凤就医的次数、距离等酌情确定600元;车辆损失,本院根据车辆损坏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张亚凤、于小永就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亚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十二万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亚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原告张亚凤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于小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小静

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

人民陪审员     姜景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