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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字第1069号

范丽文诉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丽文,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范丽文,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范丽文诉被告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文到庭参加诉,被告同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丽文诉称,2007年10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静湖花园B1-4-1号商品楼,现以付清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拖延为其出具购房合同,也不为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其行为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所购房屋的购房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赔偿因拖延办理购房合同的经济损失9500元。同鑫房地产公司未答辩。范丽文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07年10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2007年10月2日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静湖花园B1号楼四单元4-1号商业用房,B1号楼4-1号地下室,并交付了80000元定金;

二、2011年9月20日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不再欠被告房款。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两份证据中均有同鑫房地产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范丽文与同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一份,认购了同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静湖花园B1-4-1号商业用房一套,初定面积59.4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00元,合计应交付房款人民币142752元,交款方式商业房首付房款40%定金即80000元,剩余房款10月20日前付清,房屋交付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范丽文在接到入住通知后,五日内办理入住交接手续。超过规定日期每过一日向同鑫房地产公司交付房款总额千分之三违约金;中途毁约退房,经同鑫房地产公司同意在60天后返还范丽文定金,范丽文向同鑫房地产公司交纳已付房款10%的违约金;同鑫房地产公司中途毁约应在毁约之日起30日内将定金退还给范丽文,另付给范丽文已交定金10%的违约金;房屋交付使用时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的当日范丽文交首付房款80000元,于201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范丽文欠同鑫房地产公司的房款与同鑫房地产公司欠范丽文母亲谷秀英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数额相互抵消。范丽文将房款全部付清且已经实际入住,但同鑫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范丽文所交全部房款后至今未与范丽文签订正式购房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为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方或买受人。本案中范丽文是买受方,同鑫房地产公司是出卖方,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协议书,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协议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范丽文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同鑫房地产公司收到购房款后就应当协助范丽文前往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鑫房地产公司不积极配合范丽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这一不作为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范丽文要求与同鑫房地产公司立即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因拖延办理购房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范丽文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并协助原告范丽文将B1号楼四单元4-1号商业用房办理过户到范丽文名下。

二、驳回原告范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辛朵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