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708号
原告:柳学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赵府村柳湾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赵府村。代表人:柳贤胜,村民组组长。
原告柳学祥诉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赵府村柳湾村民组(以下简称柳湾村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学祥及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湾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学祥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成员。2003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柳湾队低洼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柳湾村民组北山嘴20亩低洼地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十年,承包费为6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又将该宗地块发包给他人经营。2015年10月21日,被告在明知原告不是该宗地块承包人的情况下,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承包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22500元。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将原告诉至法院,显属恶意。被告的恶意诉讼行为造成原告损失4000元。故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该4000元损失包括:1、律师费2500元;2、误工费600元;3、交通费900元。被告柳湾村民组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柳湾队低洼地承包经营合同》事实存在,2015年答辩人依据该合同起诉原告,不存在恶意诉讼;2、原告将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并未得到答辩人同意,转包行为是违法的,答辩人将依法另案主张权利。综上答辩人不存在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84号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2016)皖11民终46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不是涉案地块的承包人,却将原告起诉到法院,属于恶意诉讼,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应诉误工6天,其中领取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一天、开庭二次二天、委托律师一天、领取被告上诉状一天、领取二审裁定书一天,每天误工费为1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2、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应诉支付律师费2000元,其中(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84号案件及本案各1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成员。2003年12月原、被告签订《柳湾队低洼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柳湾村民组将北山嘴低洼土地发包给柳学祥经营,承包期十年,承包费为6000元。2015年10月21日,柳湾村民组向本院起诉,要求柳学祥返还位于北山嘴低洼土地约20亩,支付上述土地使用费22500元。该案审理中查明,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按约定履行,柳学祥没有上交承包费,也没有经营该土地。故本院依法驳回了柳湾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柳湾村民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2016年5月11日,柳学祥以柳湾村民组恶意诉讼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柳湾村民组赔偿其损失4000元,具体为:1、律师费2500元;2、误工费600元;3、交通费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二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原告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学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学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冯天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