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655号
原告:李桂兰。
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明玉。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1910-1904室、1907室。
负责人:信志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泽君,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89号姜堰区罗塘街道陈庄路232号。
负责人:钱克祥林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兰与被告蔺明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安徽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桂兰诉主张医疗费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56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1248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9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蔺明玉驾驶苏MPN586M9N58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李庄村十组路段时,与驾驶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桂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桂兰受伤,两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蔺明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兰无责任。
二、就诊情况: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后颅窝骨折,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颈、腰椎退行性变等伤情。
三、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桂兰交通事故受伤致腰椎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桂兰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法医类鉴定费1560元。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蔺明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91.54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桂兰在泰州金宝来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
六、原告的损失情况:①医疗费289.30元(不含被告蔺明玉垫付的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440元)、③营养费12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60天=1200元),合计1929.30元;④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人×(鉴定意见60天)=6000元]、⑤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照侵权责任法计算,37173元/年×2年=74346元)、⑥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平均工资标准为91.68元/天,低于2014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故误工费计算为91.68元/天×150天=13752元)、⑦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双方一致认可)、⑧交通费440元,合计99538元;⑨财产损失400元。
七、苏MPN586M9N5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赔偿责任承担一、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1867.30元(1929.30元+99538元+400元=101867.30元)。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蔺明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91.54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公司、天安财保姜堰公司一并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蔺明玉保险金8070.70元(10000元-1929.3元=8070.70元),被告天安财保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被告蔺明玉保险金6920.84元(14991.54元-8070.70元=6920.8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兰各项损失合计101867.30元(该款汇至原告李桂兰的账户内,账户名称:李桂兰,账号:62×××52,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姜堰支行);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给被告蔺明玉保险金8070.70元(该款汇至被告蔺明玉的账户内,账户名称:蔺明玉,账号:62×××86,开户行: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娄庄支行);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给被告蔺明玉保险金6920.84元(该款汇至被告蔺明玉的账户内,账户名称:蔺明玉,账号:62×××86,开户行: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娄庄支行);
四、驳回原告李桂兰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依法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蔺明玉负担62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蔺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
代理
审判员 王娅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