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65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丁兰,女。被执行人苟旭东,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苟旭东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苟旭东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苟旭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XX号XX号楼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到申请执行人丁兰名下。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丁兰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丁兰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波
审判员 姜朝勇
审判员 陈 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彭旭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