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657号
原告:隋洪雨,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艳辉,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隋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东,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国,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隋洪雨诉被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隆公司)、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刘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洪雨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辉、被告奥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审理中因奥隆公司诉刘庆国、二建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未审结,本案事实的认定需以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06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8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隋洪雨按照被告奥隆公司的指令,于2012年6月开始向被告二建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凤城市山水华府4-6号楼)供应建筑用砖。原告供应的砖由实际施工人刘庆国的保管员刘洋接货,并出具售货小票。原告自2012年6月至同年11月,共计向被告提供价格466837.50元的建筑用砖。被告奥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共计400000元,并由被告二建公司出具收据,尾款66837.50元由被告刘庆国保管员刘洋将拉砖小票收回。该尾款经原告向三名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名报告共同给付货款668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与4-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刘庆国签订的买卖建筑用砖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我公司作为开发单位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至于二建公司或者刘庆国在履行过程中找谁供应材料与我公司无关。二建公司尚欠我公司600余万元,因此本案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是受奥隆公司的指令提供建筑用砖,是原告与奥隆公司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刘洋代表的是奥隆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刘庆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奥隆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及被告刘庆国签订了《工程承发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的建筑面积暂定为25908.39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土石方工程开挖、回填、土建、采暖、给排水、消防,质量标准为优质工程。工程施工价格一次性包死。2011年11月18日,被告奥隆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的备案登记。20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原告隋洪雨作为出卖方向该工程提供建筑用砖,砖款共计466837.50元,被告二建公司共计给付原告隋洪雨货款400000元,尚欠66837.50元。经原告向三名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隋洪雨、被告奥隆公司、二建公司的陈述、原告隋洪雨提供的售货小票、被告奥隆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的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原告隋洪雨提供的购砖小票可知,本案被告奥隆公司按约直接给付被告二建公司建筑工程款,刘庆国以二建公司的名义施工,并对外雇佣人员及垫付材料款,从被告奥隆公司直接向刘庆国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等事实看,刘庆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应确定刘庆国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被告刘庆国对外雇佣施工人及购买材料,本案施工用砖亦由刘庆国工地的保管员刘洋负责接收和保管理,故原告隋洪雨及被告刘庆国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隋洪雨请求刘庆国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之规定,二建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于他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刘庆国及二建公司尚欠奥隆公司工程款,故本案奥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奥隆公司对本案货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隋洪雨购货款66837.50元;
二、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隋洪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刘庆国、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