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4624号
原告:许水来,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飞,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杨密枝,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水来与被告杨密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水来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水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许水来负担。
审判员 陈文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慧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