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72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贤明,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主任,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又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科,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贤明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贤明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大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5)金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邹贤明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贤明及其辩护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6年间,大连市旅顺口区某某街道某某村集体所有的大连某某设备辅机厂经改制出售给王某某(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所有,王某某以此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某某公司。2010年4月,某某公司向某某街道提交书面材料,欲将不属于改制范围仍属村集体所有的原大连某某设备辅机厂的拉管车间产权(建筑面积2273.61平方米)变更为本公司所有。当月21日,时任某某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被告人邹贤明,未核实上述房产的实际权属等情况,即在证明该房产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及房屋产权状况的《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中的”乡、镇政府意见”一栏中签名确认。后该证明书及其他变更房屋产权的材料经该区村镇建设办公室审核通过后,上述房屋产权被变更至某某公司名下,某某公司随即利用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贷款。经评估,该房屋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2.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就上述产权变更行为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王某某立案侦查并查封了上述房产,现该案已作出终审裁判,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判返大连市旅顺口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原判另查,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邹贤明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接受了询问。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邹贤明又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并于当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贤明供述,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等的供述,证人程某证言,书证《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某某公司08000282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旅顺口区村镇办记账凭证、某某公司2008年固定资产明细账、记账凭证、查封房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人事档案、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贤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200余万元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邹贤明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判返大连市旅顺口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损失经办理产权恢复手续即可挽回,对此情节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邹贤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贤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邹贤明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后,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属于被动到案。
被告人邹贤明当庭翻供,对其职责及自己签字造成的后果予以否认,辩称没有审核职责。另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到案情形相同,但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认为不构成自首。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邹贤明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邹贤明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具有审查判断涉案房屋权属关系职责,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街道承担某种职责的行为因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效。即使街道负有审查职责,也应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即城管科承担。《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并非申请房屋产权证的必备文件,其作用仅限于证明房屋自然情况、核实《证明书》与《领取所有权证申请书》的所载内容是否一致,而非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或证明权属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上诉人签字的行为,只是表明对丈测行为已知情,同意使用印章,不是对他人丈测行为的确认。上诉人并不是《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责任主体,故不构成玩忽职守主体。涉案房屋并未灭失,故本案无损失后果。综上,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贤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量邹贤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玩忽职守罪对其判处刑罚并且适用缓刑,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邹贤明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房屋权利人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故作为制式文件的《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留有”乡镇政府意见”一栏。虽然上述《办法》同时规定,房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产转移或变更登记,但因上述《证明书》明确标注”产权变更原因”一栏,即意味着在变更登记时,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样具有前置审查的程序和职责。结合邹贤明及某某街道城管科、旅顺口区村镇办相关人员供述,现实中亦均是如此操作。据此,应当认定某某街道城管科作为乡镇政府级别的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对包括权属在内的涉案房屋信息进行审查的职责。上诉人邹贤明作为某某街道主任,负责街道全面工作,有权以街道负责人名义代表街道及城管科签字,但亦应当履行审查职责。上述《证明书》同时记载,证书编号0800028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大连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总建筑面积为2273.61㎡,产权变更的原因系改制。依据上述编号、面积信息,足以确定相对应的房屋是”不予出售、留为村用”的原大连某某设备辅机厂拉管车间,即上述记载的所有权人以及所有权性质的信息,严重失实。上诉人邹贤明对此未予审查,便草率的签字确认。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邹贤明不认真履行其职责。涉案房屋已实际过户至私有公司名下,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已形成,虽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封,但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构成。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邹贤明的行为给公共财产造成损失。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由于涉及改制问题,城管科不敢擅自处理,才请主任邹贤明签字。主任签字,系城管科盖章的直接原因。签章俱全,系村镇办批准的重要原因。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邹贤明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邹贤明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人邹贤明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孝鹏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王 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曹丽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