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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执恢25号

张小林与XX、张凤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小林,XX,张凤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张小林,男,生于1964年1月4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XX,男,生于1972年4月7日,汉族,系南郑县协税镇干部。被执行人张凤萍,女,生于1971年12月22日,汉族,无业。张小林申请执行XX、张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XX、张凤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小林借款31万元。因被执行人XX、张凤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小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XX住房公积金收入19000元,后经查询银行、车辆、房管、工商等部门,被执行人XX、张凤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小林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XX工资26000元,扣划被执行人张凤萍银行存款3900元。现被执行人XX、张凤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张小林意见,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恢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发瑞

审 判 员  王 瑛

代理

审判员  郑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庞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