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1民初194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与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王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王成华,董舒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94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住所地天长市石梁东路工行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09682(1-1)。

负责人:林春仁,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85110664(1-1)。

法定代表人:王成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成华,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董舒玉,女,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以下简称天长工行)与被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泵阀公司)、王成华、董舒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工行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天马泵阀公司、王成华、董舒玉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工行诉称:2014年4月9日,天马泵阀公司与天长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天马泵阀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天马泵阀公司自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在天长工行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限额为17630000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11月5日,天马泵阀公司从天长工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年利率5.88%;2015年3月31日,又借款6900000元,借款年利率6.42%。王成华、董舒玉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天长工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逾期,天马泵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天马泵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76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3976000元按年利率7.644%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本金6900000元按年利率8.346%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2、王成华、董舒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长工行对天马泵阀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天马泵阀公司、王成华、董舒玉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王成华、董舒玉辩称其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马泵阀公司、王成华、董舒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天马泵阀公司与天长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天马泵阀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权证天经字第(2010)003号,天经国用2010第001号项下房地产为天马泵阀公司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在天长工行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限额为1763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5日,天马泵阀公司与天长工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天马泵阀公司向天长工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借款年利率5.8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基础借款利率上上浮30%。王成华、董舒玉分别与天长工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王成华、董舒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天长工行按约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天马泵阀公司尚欠本金3976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3月31日,天马泵阀公司与天长工行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天马泵阀公司向天长工行借款69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6.42%,其他约定同前份合同。王成华、董舒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天长工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年4月2日,天长工行按约发放借款69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天马泵阀公司未返还本金,利息结算至2015年11月20日。综上,天马泵阀公司计欠天长工行借款本金10876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凭证、合同保证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长工行与天马泵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王成华、董舒玉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长工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天马泵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王成华、董舒玉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天马泵阀公司、王成华、董舒玉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天马泵阀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权证天经字第(2010)003号,天经国用2010第001号项下房地产为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天长工行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天长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0876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3976000元按年利率7.644%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6900000元按年利率8.346%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对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权证天经字第(2010)003号,天经国用2010第001号项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成华、董舒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成华、董舒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450元,由被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王成华、董舒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文人民

审判员  万有富

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