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1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410104261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77017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黄某于2016年6月22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结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合计101000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去接未果。因被告索要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答辩并反诉称:彩礼数额以法庭查实数额为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一年有余,现双方不能共同生活错在原告,应减少返还数额。被告结婚时的嫁妆(详见清单)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有的皖S×××××号北汽威旺汽车一辆(价值50000元)应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李某针对被告黄某反诉答辩称:嫁妆以我方核实为准,同意返还给被告。被告反诉要求分割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廷志,不属于原被告财产,不应分割。原告对双方不能共同生活不存在过错。请依法驳回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李某在与被告黄某举行结婚仪式前通过媒人共计给付被告黄某婚约彩礼款101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另查明,被告黄某结婚时的嫁妆有:创维42寸电视机一台、创维冰箱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创维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组合衣柜一组、影视墙一个、组合沙发配茶几一套、梳妆台一个、大理石桌子配六把椅子一套、鞋柜一个、小桌子配四把小椅子一套、落地扇一台、被子九床、皮箱一个、台灯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暖瓶一对。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被告黄某就其抗辩及反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为: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嫁妆清单,证明被告个人财产情况。
本院认为: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告李某依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黄某婚约彩礼款10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予以认可,应予适当返还。因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同居生活时间已超过一年,被告黄某以返还原告给付彩礼款总额的20%即20200元为宜。同时,被告黄某结婚时的嫁妆(见审理查明部分)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
被告黄某辩称彩礼款中包含10000元衣服钱,应予以扣除,因该部分款项是现金支付,亦属于彩礼款范畴,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反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皖S×××××号北汽威旺汽车一辆),因该车辆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告或被告,不宜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对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彩礼款20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的个人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其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处搬出;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黄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3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20元;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建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