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5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农行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1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斌偿还借款本金1183739.79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8日,欠息43395.7元,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他项权证;4、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5、律师函、邮寄凭证;6、婚姻状况具结保证书;7、欠款记录;8、委托代理合同。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张斌无答辩。被告张斌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张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310000元,用以购买昆山市XX镇XX别墅XX号楼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39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后确定。借款人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被告张斌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10.2.3条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9月2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310000元,借款凭证确认借款期限至2039年9月20日,贷款利率4.158%,逾期利率6.237%。抵押财产已于2010年9月17日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8日,本金余额1183739.79元,欠利息43395.7元,逾期10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131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8日,本金余额1183739.79元,欠息43395.7元,逾期10期,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张斌偿还借款本金1183739.79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张斌赔偿其他损失3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183739.79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8日,欠利息43395.7元,2015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斌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市XX镇XX别墅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16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685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由被告负担1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洪 巍
代理
审判员 陆莺超
人民陪审员 毛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