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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民初829号

袁其东与顾峰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其东,顾峰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829号原告袁其东,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得永。被告顾峰舟,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缺席)

负责人:冯贤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其东与被告顾峰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其东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得永、被告顾峰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其东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顾峰舟驾驶自己所有的京GZG5**号轿车,在行驶至盐亭县柏梓镇镇江村2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会车时,因占道行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之后原告被送往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峰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其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峰舟向原告袁其东赔偿了人民币4.6万元。原告从2015年7月11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2日出院,四川省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对原告袁其东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其东损伤分别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顾峰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医和处理事故期间差旅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202.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外)。其中,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顾峰舟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同其他被告,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只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1)、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必须是原告看病和就医的费用,必须和原告看病和就医的次数、日期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只是受伤,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必须提供医嘱,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医嘱,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护理人员必须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纳税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据,否则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必须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必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如果原告又去别的医院看病,必须提供首诊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且均应为原件,国家医保范围外的部分及其自身既往病治疗费用,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赔偿;(4)、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不知情,委托程序不合法,因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5)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过高且无事实依据,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6)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7)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之妻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8)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原物且未考虑折旧,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顾峰舟辩称,被告顾峰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希望法院依法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顾峰舟驾驶车牌号为京GZG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盐亭县柏梓镇镇江村6组往麟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江村2组时因会车时占道行驶,与原告袁其东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袁其东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72302015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峰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其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其东受伤后即被送往盐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并做髋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第7肋、左侧第8、12肋骨骨折、胸6-8椎压缩性骨折、右股骨髁撕托性骨折、轻型脑伤。住院时间从2015年7月11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33天,花去医药费49984.86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8至12周,加强营养,留陪护1人,忌负重及再次外伤,逐渐加强术肢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每周1、3、5骨科专家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2月,半年,1年,1.5年,2年复查,复查所需费用约用900.00元左右)通过复查情况决定何时负重,何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10000.00元左右),若出现股骨头坏死可能需要行人工关节置换;3.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原告袁其东在盐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花去578.46元。2015年11月12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13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其东损伤分别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及两处X(十)级伤残。另查明,1、被告顾峰舟驾驶车牌号为京GZG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顾峰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顾峰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一共支付人民币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亭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病情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72302015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结合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作出的,该认定结论真实、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此次事故责任由被告顾峰舟负担70%,原告袁其东负担30%。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在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984.83元、门诊医疗费578.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其东在庭审过程中对门诊医疗费只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50484.83元。自费医药费为6072.72元(原告住院治疗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15%扣除),;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原告只主张31天,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8-12周,加强营养,留陪护1人。”,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出院护理的时间为56天较为适当。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1人护理,结合本县实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00元(100元/人×31天)。原告出院康复期间由其妻谭秋兰护理,谭秋兰系农村居民并在家务农,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350.59元【56天×(8803元/天÷365)】。综上,原告袁其东的护理费共为4450.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但只主张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20元(20元/天×31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但只主张31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20元(20元/天×31天);5、残疾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在定残时六十六周岁,应赔偿14年,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367.12元(8803元/年×14年×37%);被抚养人生活费,谭秋兰系农村居民,与原告袁其东系夫妻关系,与谭秋兰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袁利、袁本睿、袁本国),在原告袁其东定残时已6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59.69元(6906元/年×17年×37%÷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纳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单独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5216.8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额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其与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以及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应纳入赔偿的范围;9、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财产损失的证据,故此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为118592.23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其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其东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16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其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956.47元。鉴定费700元和自费药费6072.72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顾峰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40.90元,由原告袁其东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031.82元。被告顾峰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袁其东支付了46000元,扣减被告顾峰舟应自行承担的4740.90元后,余款41259.10元在应向原告袁其东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此款,由被告顾峰舟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袁其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9865.11元。被告顾峰舟庭审答辩中称应当由原告袁其东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问题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顾峰舟可另案主张。为此,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袁其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9865.11元;

二、驳回原告袁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顾峰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富云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