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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36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诉孙鑫、陕西富欣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孙XX,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7民初368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XXXXXXXXXXXX。负责人王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XX,该支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莲湖区XX巷XX号XX号楼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号XXX大厦XX幢XXXXX室。法定代表人张恩,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诉被告孙XX、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的申请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5250元,本院退付其2625元。

审 判 长 吴 凯

代理

审判员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默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