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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453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施国财、叶锦菊、颜金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施国财,叶锦菊,颜金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45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李凯、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国财,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叶锦菊,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颜金鋉,女,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施国财、叶锦菊、颜金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财、叶锦菊、颜金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施国财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施国财提供金额为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施国财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申请将上述协议项下授信额度调整为31万元,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依申请调整。2015年4月2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颜金鋉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颜金鋉自愿为被告招行泉州分行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施国财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308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5年4月14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施国财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施国财提供贷款金额为308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2.075%,被告施国财按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施国财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费用的情况下,还应承担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同日,被告施国财在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已履行放款义务。此后,被告施国财未能足额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另,被告施国财、叶锦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叶锦菊应对被告施国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施国财、叶锦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94150.25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8160.02元);2、被告施国财、叶锦菊立即共同偿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颜金鋉对被告施国财、叶锦菊上述第一、二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国财、叶锦菊、颜金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施国财与被告叶锦菊系夫妻关系。

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施国财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就未还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贷后变更申请调查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招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施国财、叶锦菊、颜金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施国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施国财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施国财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施国财应依约承担。

被告叶锦菊与被告施国财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请求被告叶锦菊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金鋉自愿为被告施国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颜金鋉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施国财、叶锦菊、颜金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国财、叶锦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94150.2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8160.0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施国财、叶锦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被告颜金鋉应对被告施国财、叶锦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国财、叶锦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3011元,由被告施国财、叶锦菊、颜金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超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