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3民初851号

李大欣与南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大欣,南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851号原告李大欣,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韩文朝,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雪峰,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晶晶,女,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李大欣与被告南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欣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南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欣诉称,2016年1月3日19时40分许,南雪峰驾驶豫D×××××号轻型箱式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磙子营桥西路段时,撞住行人的原告。经医生诊断原告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等。1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南雪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依照交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为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5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医疗费249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2652元、误工费7333元、伤残赔偿金651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116678.24元。

被告南雪峰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我方应赔偿医疗费,但是不应赔偿误工费,因为原告本来就有偏瘫,之前也没有工作。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3日19时40分许,南雪峰驾驶豫D×××××号轻型箱式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磙子营桥西路段时,撞住行人原告李大欣。后原告被送至鲁山县××营乡卫生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2、腹腔积液待查。花费医疗费336.78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侧髋部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4598.46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大欣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2016年1月1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6)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雪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欣无责任。2、南雪峰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南雪峰驾驶机动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由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该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南雪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该案案情,被告南雪峰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方向被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于法有据,其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护理费以1人护理为宜,经计算,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935.24元、住院护理费1415.83元(30482元/年÷366天×17天)、误工费2550.16元(10853元/年÷366×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年×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65118元(10853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0399.23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本身患有偏瘫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说法,因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大欣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10399.23元。

二、驳回原告李大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南雪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代理

审判员  崔福旺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璐-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