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4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鹏,男,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士彦,女,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士荣,女,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白文彬,阜阳市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亓峰,阜阳市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人代表:沈安民,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杨广付,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阜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鹏、付士彦、付士荣、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红汽运公司)、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华泰汽运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法院(2016)皖1204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日23时许,刘俊生驾驶菲红汽运公司所有的皖KL72**号重型牵引车(后挂着华泰汽运公司阜阳分公司所有的皖KBH**号重型半挂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自北向南过路的行人付某某撞倒后并碾压,致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刘俊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付某某无责任。经查,皖KL72**号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菲红汽运公司,皖KBH**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华泰汽运公司阜阳分公司,皖KL72**号重型牵引车在财保阜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付鹏、付士彦、付士荣从阜阳市交警大队已领取费用25000元。被害人付某某1956年8月16日出生,生前与妻子任继英育有长子付鹏、女儿付士彦、付士荣三个子女。任继英于2010年8月12日因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妥,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付鹏、付士彦、付士荣各项损失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5447元,根据责任划分,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综合以上付鹏、付士彦、付士荣各项损失合计283767元。扣除付鹏、付士彦、付士荣已领取的25000元,付鹏、付士彦、付士荣实际损失258767元。皖KL72**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辆连成一体,应当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挂车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另案向挂车车主追偿。因此,财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付鹏、付士彦、付士荣148767元(死亡赔偿金123320元、丧葬费25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鹏、付士彦、付士荣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付鹏、付士彦、付士荣损失148767元;
二、驳回付鹏、付士彦、付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付鹏、付士彦、付士荣负担966元,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财保阜阳分公司上诉称:刘俊生肇事后没有积极抢救受害人,而是积极地离开事故现场,一审法院判决财保阜阳分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和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财保阜阳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付鹏、付士彦、付士荣答辩称,刘俊生肇事后没有逃逸,财保阜阳分公司以此作为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财保阜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阜阳市交警六大队对刘俊生和高恩亮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俊生逃离事故现场属实,刘俊生主观上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是被高恩亮带着去投案的。付鹏、付士彦、付士荣对该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出证单位加盖印章,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刘俊生实施了逃逸行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二份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认定,事发后刘俊生驾车驶离现场后停车报警,并未认定刘俊生有逃逸行为,故对财保阜阳分公司提供的二份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财保阜阳分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发后刘俊生驾车驶离现场后停车报警,并未认定刘俊生有逃逸行为,故一审判决由财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财保阜阳分公司上诉称,刘俊生肇事后没有积极抢救受害人,而是积极地离开事故现场,一审法院判决财保阜阳分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和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审 判 员 罗 莹
代理
审判员 陶春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楠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