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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895号

卢松与贵州家和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松,贵州家和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895号

原告:卢松,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贵州家和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21层1、2号,注册号520103000338640。

法定代表人:林渝,贵州家和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松与被告贵州家和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家和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143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初承揽了盘县红果镇东湖大厦七楼的装修工程,因该工程需用大量的石沙和水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渝就要求原告垫资购买水泥和石沙并运输到盘县红果镇东湖大厦,被告收到后再付款给原告。原告自2015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应上述材料,直到2016年1月初才停止供应。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143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此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贵州家和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卢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卢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被告贵州家和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出示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卢松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松向被告贵州家和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沙和水泥,2016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143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6日前付清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卢松向被告贵州家和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沙和水泥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已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对付款期限也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材料款2143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家和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卢松的材料款21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贵州家和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易 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