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终1548号

尤晓阳与任全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全江,尤晓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全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晓阳,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军杰,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全江为与被上诉人尤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任全江向尤晓阳陆续借款,201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暂计至2010年6月20日,任全江尚欠尤晓阳本金2278000元,之前双方有关借款本息均已结清,该对账单以前的所有借条、现金收据等均作废,以该对账单为准。同时,任全江亲笔书写下述文字“本人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余款1778000元按每个月付款30万元支付,对于未清偿部分的利息按2分半计收,按月利随本清,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甲方有权要求全额清偿……”。此后,任全江于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共计向尤晓阳交付款项1050000元。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5月23日,任全江尚欠尤晓阳2690000元并再次确认如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计划,尤晓阳有权以本金2690000元按照月息2.5%计息。尤晓阳确认2010年6月10日对账单出具后,尤晓阳未向任全江出借任何款项,之所以金额会增加,是因为任全江存在拖欠利息的行为,经双方确认,累计加入本金。此后,截至2013年11月13日,任全江向尤晓阳交付款项6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因任全江未履行之前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在宁波市江东区联合调解委员会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确定任全江尚欠尤晓阳借款本金2690000元,尤晓阳同意任全江分期归还借款1500000元,任全江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无涉,但是如果任全江未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还款,尤晓阳有权按照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就借款本金2690000元及相应利息继续向任全江主张。此后,截至2015年9月17日,任全江合计交付尤晓阳款项700000元。另认定,截至2015年9月17日,任全江尚欠尤晓阳借款本金2146026元,利息、逾期利息713352元。尤晓阳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全江归还借款2400856.07元,支付利息1020417.32元(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止,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审审理过程中,尤晓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任全江归还借款2146026元,支付利息713352元(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止,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任全江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任全江一直支付高额利息,累计支付借款本息4868500元,按照法律规定,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故涉案借款已经还清,且存在超额还款。请求驳回尤晓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尤晓阳、任全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对于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订立对账单、书面协议,对账单、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自2010年6月10日出具对账单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任全江共计交付尤晓阳款项1050000元,如按照受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计算,以双方确认的2278000元为本金,应当支付的利息约为1655346.67元,任全江交付的金额远远小于该数字,故经双方合意,确认借款本金为269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理,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2690000元,并无不妥。因任全江未按照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约定,任全江应当按照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履行,未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任全江归还尤晓阳借款2146026元,支付利息71335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7.50元,由任全江负担。任全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任全江向尤晓阳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尤晓阳依法应获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尤晓阳提供的1350000元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并非任全江向尤晓阳的借款;

三、尤晓阳按月利率5%的标准向任全江计收利息,原审判决对于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并未作抵充本金或返还处理;

四、任全江于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向尤晓阳支付165000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05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尤晓阳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尤晓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尤晓阳与任全江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任全江因资金使用需要,曾多次向尤晓阳借得资金(包括现金)使用,为此也向尤晓阳支付了一定的利息,经双方对账确认,暂计至2010年6月20日,任全江尚欠尤晓阳本金2278000元,之前双方有关借款本息均已结清。任全江承诺:2010年6月30日前付款500000元,余款1778000元按每个月付款300000元支付,对于未清偿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收……此后尤晓阳未再向任全江出借任何款项,任全江多次向尤晓阳还款,其中2010年7月12日200000元、2010年11月19日500000元、2012年9月10日150000元、2013年2月8日100000元、2013年3月30日100000元,以上共计1050000元。2013年6月20日,尤晓阳与任全江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对账确认,任全江尚欠尤晓阳2690000元;双方协商达成清偿方案,并约定:如任全江未按期清偿债务的,尤晓阳有权以本金2690000元、月利率2.5%,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实计算利息。此后,任全江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3年7月19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经宁波市江东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尤晓阳与任全江达成如下协议:

一、任全江归还尤晓阳借款150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2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前归还500000元;

二、如任全江一期未按约归还欠款,需按照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支付欠款。此后,尤晓阳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250000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对账单载明的截至2010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2278000元,任全江抗辩称之前其向尤晓阳的借款仅有2007年4月30日的1500000元以及2007年5月8日的600000元,合计210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形成了上述对账单中的本金金额;尤晓阳解释称该对账单中除包括上述任全江确认的两笔借款之外,还有尤晓阳于2008年3月24日转账交付任全江的1350000元以及其他现金交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尤晓阳能够提供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其主张,且该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任全江向尤晓阳多次借款、包括现金。任全江抗辩称2008年3月24日的1350000元系案外人借用其账户向尤晓阳所借款项,但并不能够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对任全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任全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账单系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任全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账单出具后至2013年6月20日,任全江主张共向尤晓阳还款1650000元,但其仅能提供1050000元的转账凭证,对于其余600000元还款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主张难以支持。对账单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收,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任全江于2010年6月10日对账单签订后向尤晓阳的还款,应优先抵充以借款本金22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余款抵充本金。此后任全江各段时期的还款,应分别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相应阶段利息,并按优先抵充利息其后抵充本金的顺序计算。按上述方式计算,截至2015年9月17日,任全江尚欠尤晓阳借款本金1794400元,利息659018元。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79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任全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尤晓阳借款1794400元,支付利息65901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79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尤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9675元,减半收取14837.50元,由上诉人任全江负担13213.50元,被上诉人尤晓阳负担1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5元,由上诉人任全江负担26427元,被上诉人尤晓阳负担32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姣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