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697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146518-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宏通苑酒店*号楼***层)。代表人:王建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嘉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告:倪逢兴,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陈芳霞,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倪绣绒,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倪彩飞,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被告:宁波卓瑞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65857-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号***幢(11-2)。
法定代表人:倪逢兴,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6********。
被告:宁波协永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25733-5。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胡陈乡黄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倪逢贤。
被告:洪辉,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为与被告倪逢兴、陈芳霞、倪绣绒、倪彩飞、宁波卓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瑞公司)、宁波协永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永公司)、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倪逢兴、陈芳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为157162.8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倪绣绒、倪彩飞、卓瑞公司、协永公司、洪辉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逢兴、陈芳霞、倪绣绒、倪彩飞、卓瑞公司、协永公司、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倪绣绒、倪彩飞、卓瑞公司、协永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709150001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倪逢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开立保函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已经产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30日,被告洪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倪逢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内在原告处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具体担保事项以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70915000099号合同为准。2015年7月30日,被告倪逢兴、陈芳霞、倪绣绒、倪彩飞、卓瑞公司、协永公司、洪辉分别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协议书各一份,均载明:被告倪逢兴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贷款2800000元整,担保人为被告洪辉、倪绣绒、卓瑞公司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目前被告倪逢兴已无力偿还债务。经原告同意,上述债务由被告倪逢兴、倪绣绒、倪彩飞、卓瑞公司、协永公司承担。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倪逢兴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的贷款。相关当事人均已知晓并同意上述情况,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7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倪逢兴(借款人)、陈芳霞(共同借款人)共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7091500009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倪逢兴、陈芳霞共同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债务落实,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70915000105号的担保合同。各方明确并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归还倪逢兴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编号分别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70914000205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70914000206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70914000206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8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借贷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倪逢兴发放贷款2800000元。被告倪逢兴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合同编号为DK070915000099,约定还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7日,月利率8.88‰。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倪逢兴用于归还了前述其在原告处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的2800000元借款。关于涉案借款,被告倪逢兴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3926.40元、75420.80元、5281.99元,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倪逢兴、陈芳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57162.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逢兴、陈芳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倪绣绒、倪彩飞、卓瑞公司、协永公司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洪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及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务承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倪逢兴、陈芳霞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逢兴、陈芳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庭审中明确,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7月27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之后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该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倪绣绒、倪彩飞、卓瑞公司、协永公司、洪辉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倪逢兴在约定的债权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上述五被告应依法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逢兴、陈芳霞追偿。被告倪逢兴、陈芳霞、倪绣绒、倪彩飞、卓瑞公司、协永公司、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逢兴、陈芳霞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为157162.8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倪逢兴、陈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倪绣绒、倪彩飞、宁波卓瑞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协永模塑有限公司、洪辉对被告倪逢兴、陈芳霞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分别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逢兴、陈芳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457元,减半收取152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28.50元,由被告倪逢兴、陈芳霞、倪绣绒、倪彩飞、宁波卓瑞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协永模塑有限公司、洪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单慧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孔文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