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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912号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仲伦、左玲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仲伦,左玲艳,昌贵武,马芬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912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旺德,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仲伦,男,回族,1982年8月26日生,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左玲艳,女,汉族,1984年10月23日生,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马仲伦之妻。被告昌贵武,男,汉族,1964年7月7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马芬华,女,汉族,1963年3月10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昌贵武之妻。

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马仲伦、左玲艳、昌贵武、马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旺德、被告昌贵武代表马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仲伦和左玲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马仲伦向原告方贷款1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被告左玲艳为该贷款共同还款人,由被告昌贵武和马芬华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时,被告马仲伦向原告方偿还了2万元本金及利息,同时对剩余欠款向原告方申请展期。为此原告方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马仲伦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马仲伦尚欠原告的13万元贷款展期至2015年2月18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罚息利率为展期约定利率的50%,被告左玲艳仍为该贷款共同还款人,被告昌贵武和马芬华承诺继续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方曾向被告马仲伦和左玲艳催收贷款,同时向担保人昌贵武发出了督促履行通知书,但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

一、判决被告马仲伦和左玲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5154.74元及2015年2月19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

二、判决被告昌贵武和马芬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昌贵武和马芬华辩称:原告方的主张符合事实,但被告马仲伦申请展期并偿还2万元本金时,已支付了2014年2月17日前的利息,所以展期贷款本金13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仲伦和左玲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借款申请、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继续担保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账单、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被告昌贵武和马芬华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仲伦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方贷款1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被告左玲艳为该贷款共同还款人,由被告昌贵武和马芬华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时,被告马仲伦向原告方偿还了2万元本金及利息,同时对剩余欠款向原告方申请展期。为此原告方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马仲伦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马仲伦尚欠原告的13万元贷款展期至2015年2月18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罚息利率为展期约定利率的50%,被告昌贵武和马芬华承诺继续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方曾向被告马仲伦和左玲艳催收贷款,同时向担保人昌贵武发出过督促履行通知书,但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和民间规则,欠债还钱是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和法定责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马仲伦目前尚欠原告方贷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马仲伦和左玲艳系夫妻,该贷款系马仲伦和左玲艳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马仲伦和左玲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昌贵武和马芬华与原告方签订过保证合同,承诺为马仲伦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昌贵武和马芬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方已支付了2014年2月17日前的利息,所以利息应以展期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仲伦和左玲艳共同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二、由被告昌贵武和马芬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马仲伦、左玲艳、昌贵武和马芬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  范天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