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4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永平,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龙,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薛永平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永平及被上诉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2年冬季开始,原告刘海龙到被告薛永平经营的名称为“杭锦旗手指羊”餐馆做厨师,月工资为4500元,从2014年开始月工资涨为5000元。2014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28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为原告交纳电话费100元,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49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64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该院依法调取收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一审认为,被告薛永平雇佣原告刘海龙做餐馆的厨师工作,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系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应当从支付的工资中核减。核减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资为16512元(28000元-100元-4900元-6488元=16512元)。原告本次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6488元,未超出被告实际所欠工资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2015年1月他人代其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金,以及被告本人给付原告税票30000元应抵扣2000元的税款,都应从拖欠原告的工资中核减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薛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海龙工资16488元。案件受理费2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薛永平负担。宣判后,薛永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海龙起诉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薛永平欠刘海龙4500元左右,并非刘海龙所称的16488元。其中管理人员已经给了刘海龙10000元现金,还有税票30000元,折合了2000元左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海龙的诉讼请求。刘海龙答辩称,对薛永平陈述的10000元不清楚,不认可,税票之前已经扣过了。薛永平以前一共欠三、四万元,最后结算还欠16488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永平雇佣被上诉人刘海龙在“杭锦旗手指羊”餐馆做厨师,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务报酬。2014年12月14日,双方经结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28000元的工资欠条,后上诉人陆续支付了被上诉人11488元(100元+4900元+6488元)。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管理人员已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现金,并应抵扣税款2000元左右,故尚欠被上诉人4500元左右。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证人孙香萍出庭作证。因证人孙香萍为上诉人雇佣人员,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薛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东
代理
审判员 任锦曦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扈原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