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129号原告南通东鑫硬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李福庆,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邓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夫通,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通东鑫硬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东鑫公司)诉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营口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王天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福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夫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东鑫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维修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三支支承辊修复,合同总价为壹佰伍拾玖万人民币。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100天内。2013年2月20日,经被告确认后该三支辊完工发货。期间原告也收到被告477000元预付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提出修复的三支辊表面粗糙度未到图纸要求,要求减少维修费用。对此争议,经双方最终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提出的产品粗糙未到图纸要求等费用113700元。原告同意从原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同时双方声明再无其他争议。同年,12月1日,原告开具了1476300元的发票。原告共收到被告877000元,尚欠5993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维修费用599300元;2、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以欠款5993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五矿营口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逾期供货问题;2、因此,剩余货款没有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南通东鑫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公司签订了一份维修承揽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产品名称、型号、故障原因。支持辊、数量3、维修费530000元、总计159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100天到货;
二、维修方式及维修地点;
三、维修产品的交付方式、地点期限;
四、验收;
五、质量保证;
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60%货款,上线使用两个周期付10%货款等;
七、解决纠纷方式;
九、违约责任:未经定作方许可,每逾一天供货(全部或部分延迟),承揽方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最高15%等;
十、其他约定”。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货确认函,在该函中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货物可以发货。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维修承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2014年11月11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定作方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支撑辊备件共计3件进行让步接收,承揽方同意支付3件未达标准维修支撑辊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共计79500元。承揽方同意承担支撑辊磨削费342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13700元。从合同货款中扣除,承揽方扣除金额后的合同金额1476300元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无其他争议”。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476300元。上述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877000元,尚欠原告维修费599300元未付。另查,原告南通东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已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五矿营口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南通东鑫公司支付违约金221445元,但未交纳相应的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承揽合同、发票、补充协议、发货确认函,被告提供的采购接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东鑫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公司签订的维修承揽合同,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维修承揽合同及被告提供采购接收单可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结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原告开具的15份增值税发票,可以体现双方实际发生的合同金额为1476300元。被告付款877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59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全额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矿营口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南通东鑫硬面技术有限公司维修费599300元;
二、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599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南通东鑫硬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长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