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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267号

商德广与朱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商德广,朱建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267号原告商德广,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强,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商德广与被告朱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宝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德广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军、被告朱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4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当时因无现款,便向朋友拆借100000元借予被告,当时双方商定月息2分,被告承诺资金周转过来即时偿清本息。2013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息,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拖。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是分两次所借,分别于2008年4月5日借款50000元,2008年4月16日借款50000元,第二次借款时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3至4个月,2008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后原告仅在2012年4、5月份找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称,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多次找被告索要本息不是事实,原告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4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当场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借据载明:“今借商德广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2分,朱建强,2008年4月16日”。庭审中,被告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4月16日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4个月,2008年12月份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4至5月份原告曾找被告要过借款。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偿还50000元是在2013年年底,不是2008年12月,且该50000元是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在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称,因武清区印染有限公司破产,该公司欠被告60多万元货款未能给付,自2011年后被告无钱给付原告,被告提供武清区印染有限公司破产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材料1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原告主张的142000元借款利息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50000元利息所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的具体时间及偿还的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关于50000元给付时间,被告虽提供武清区印染有限公司破产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材料1份,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给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给付时间不予认定。关于偿还的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50000元应认定是偿还的利息。另被告主张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具体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建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积极主动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商德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朱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商德广借款利息人民币1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498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任志新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