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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446号

汪双蓉、李万新等与陈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双蓉,李万新,李万敏,陈昌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446号

原告:汪双蓉。

原告:李万新。

原告:李万敏。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昌华。

原告汪双蓉、李万敏、李万新诉被告陈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新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陈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双蓉、李万敏、李万新诉称:2015年12月26日6时,陈昌华驾驶无牌“轻骑”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6线由休宁县海阳镇往齐云山镇方向行驶,在11KM+700M处,刮撞到路边的受害人李某,造成受害人身体受伤,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李某于2016年1月17日死亡,共计花医疗费102418.06元。本起事故经休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陈昌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汪双蓉、李万敏、李万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602.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汪双蓉、李万敏、李万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休宁县齐云山镇环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三原告与死者李某之间的身份关系;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4、受害人就诊病历、发票,证明受害人入院治疗事实及医疗费情况,同时也证明受害人于2016年1月17日3时03分宣布临床死亡;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某系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6、交通费发票,证明在治疗和处理丧事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情况。陈昌华在庭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出证据材料。陈昌华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无异议,证据5至6其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1至6,来源合法、真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6时,陈昌华驾驶无牌“轻骑”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徽省休宁县境内S326线由休宁县海阳镇往齐云山镇方向行驶,在11KM+700M处,刮撞到路边的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7日在医院死亡。经休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昌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汪双蓉、李万敏、李万新于2016年5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昌华赔偿原告汪双蓉、李万敏、李万新医疗费102418.06元;误工费74.5元/天×24天=1788元;护理费104元/天×24天=2496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4天=240元;死亡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216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2000元,以上总计375602.06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31000元,被告应赔偿344602.0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昌华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三原告认可,陈昌华已支付李某医疗费3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合法、合理的赔偿。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陈昌华负全责,故陈昌华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李某的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相应标准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年满60周岁后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已死亡,精神抚慰金予以全额支持;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结合实际,由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实际,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三人三天。对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024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元=220元;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护理费22天×104元=2288元;死亡赔偿金10821元×[20年-(65-60)岁]=162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0%=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3天×85.15元=766.35元;上述损失合计318727.41元,扣除陈昌华已支付31000元,陈昌华还应赔偿三原告287727.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双蓉、李万新、李万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合计287727.41元(不含陈昌华已支付的31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双蓉、李万新、李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被告陈昌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玉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项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