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507号原告祝某,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闫永红,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祝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阚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红,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彼此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2月两人商定离婚,虽诉至法院,因财产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撤诉。2016年4月底,因被告上网、不务正业发生争吵,出手伤人,原告离家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从初中开始谈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日举行仪式。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回来的少,两人缺乏沟通,被告以后注意多和原告沟通并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两人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祝某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3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6年7月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阚洪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杜 特 关注公众号“”